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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的母亲简直是强奸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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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1#
可乐无限 发表于 09-5-23 16:19:42 |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两名律师在会见邓玉娇之后,泣不成声对媒体公布:邓玉娇明确表明曾收到过性侵犯。并向社会求助怎样提取残留在内衣等关键证据上的指纹。

正在为这条发现气愤的时候,突然听到受害人邓玉娇母亲的两条消息:

1、她已解除与这两名律师的委托关系,因为两名律师擅自向社会散布邓玉娇被强奸的消息。

2、就在两名律师发现关键证据并告知邓玉娇母亲一定要保存好物证的当晚,邓玉娇的母亲突击清洗了这些衣物,上面可能存在的所有证据毁于一旦。

我不得不怀疑,这个母亲为什么这么做?凡是对她女儿有利的东西,都要不遗余力地排除掉。

另外,鉴于邓玉娇已经成人,她母亲有没有权力替她安排律师或者解除律师?

同时,巴东警方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邓玉娇治疗抑郁症的药物,却不能在第一时间保护好物证,这又是什么原因?
沙发 2#
快乐无限 发表于 09-5-23 17:19:17 | 只看该作者
被...買通了?
板凳 3#
云不会哭 发表于 09-5-23 19:00:19 | 只看该作者
传统思想吧,觉得被强奸不光彩
马扎 4#
ajinger 发表于 09-5-23 20:19:36 | 只看该作者
这样滴老娘真可怕。。。
草席 5#
 楼主| 可乐无限 发表于 09-5-23 21:30:42 | 只看该作者
传统思想吧,觉得被强奸不光彩
云不会哭 发表于 09-5-23 19:00


恐怕不能用传统思想来解释,因为如果对方不构成强奸侵犯,那她女儿就是故意杀人
地板 6#
ajinger 发表于 09-5-23 22:03:39 | 只看该作者
貌似母女有仇而且是深仇。。。
站票 7#
 楼主| 可乐无限 发表于 09-5-24 10:45:25 | 只看该作者
关于邓玉娇一案的声明

今天早上,我们看到了长江巴东网的新闻通稿,该稿称邓玉娇的母亲张树梅声明解除与我们两位律师的委托关系,非常震惊。自从5月21日张树梅被野三关派出所所长谭静带走之后,一直无法顺利沟通,关于是否解除委托关系一事我们并不知情。况且,这样的声明从政府口中发出,十分不妥,让人疑窦丛生。

上午10时40分左右,张树梅来电表示,政府新闻通稿中关于她的声明不实,她并没有决定与我们解除委托关系,要求与我们见面。我们等至下午4时许,张树梅忽然致电要求解除委托关系,不肯与我们面谈。

此前,媒体报道称我们发现此案存在“强奸”情节,这是不实报道。我们所指的是“性侵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强奸(未遂)”,并不是民间俗称的“强奸”。

对于政府这种不妥行为,我们表示强烈愤慨,对前辈和同行张思之、浦志强律师的《致夏霖律师的声明》,表示谢意。

特此声明。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夏霖、夏楠

2009年5月23日
蹲票 8#
快乐无限 发表于 09-5-24 13:28:16 | 只看该作者
通俗點...
挂票 9#
云不会哭 发表于 09-5-25 10:54:30 | 只看该作者
关于此案件,强奸和猥亵妇女是两种不同的罪名。强奸罪成立的要求是女方不接受,发生性关系,生殖器接触,三点缺一不可。强奸未遂是因为种种原因在强奸时没有达成发生关系的结果,比如良心发现或者男方身体问题等等。猥亵妇女罪则条件简单多了。

仅仅从推到女方来判断是强奸实在是很没有依据。但是判断猥亵妇女是足够的。至于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发生后是否还能继续发展为强奸罪,由于人已经死了,无法判断。

另外那两个律师作秀大于实干。控诉的罪名都不合理。而且10多天后才要求去找内衣裤之类的证据,早干啥去了。

女方自卫,应该从是否被猥亵上来走,走强奸自卫,在这种证据下真的拿不出什么成果。老百姓不了解可以,律师不了解,那就是律师没素质了。强奸和强奸未遂在法律上在现有证据下都说不出。

邓母解除这两个律师的责任该,但是邓母的目的估计不是这么了解这两个律师的无能。

律师好像是在为自己表演,而不是真心为当事人脱罪,内衣裤洗掉10多天后发表个马后炮的声明,屁事都不顶。
地下 10#
云不会哭 发表于 09-5-25 11:01:11 | 只看该作者
两个律师连强奸、强奸未遂和猥亵都分不清,该解雇!

律师是根据现有证据和能获得的最有利的证据去打官司,不是去把所有的精力集中洗没洗内裤上。

还“性侵犯”,刑法里没有提到过“性侵犯”,只有强奸和猥亵。

不管现有法律是否健全,即使不健全,也不是律师在打官司的时候应该去声讨的。办完正事等开人大会的时候去修改法律才是正道。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猥亵的条款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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